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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2013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陈某甲,1999年7月23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7年10月22日出生;长女陈某丙,2004年8月1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白合村下河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一层半,共7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并作如下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白合村下河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一层半,共7间),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陈某甲,1999年7月23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7年10月22日出生;长女陈某丙,2004年8月17日出生。原、被告共同建有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白合村下河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共同债务为40000元。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修建了房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孩子尚未成年,应以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安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