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雒永卫与薛俊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永卫,薛俊斌,薛根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11号原告雒永卫。委托代理人涂小娟、李佳斌,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俊斌。委托代理人樊继胜,系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根茂,又名薛西平、薛平。原告雒永卫诉被告薛俊斌、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涂小娟,被告薛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俊斌向原告出售车辆,收取车款、保险费共计180000元,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该车所有权,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薛俊斌向原告偿还购车款项及利息,并自愿以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惠家堡北新街160号的房屋和黄色自卸车奥龙及名下所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本次所欠款项的抵押担保。被告薛平提供担保,承诺薛俊斌到期还不上就由本人偿还。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薛俊斌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前协议约定款项190290元,利息损失2700元,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月利息为1.5%);2、若被告薛俊斌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请求依法处置抵押车辆(自卸车陕AC61**)及抵押房产(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惠家堡北新街160号房屋),并以该抵押车辆及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俊斌辩称: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实质是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汽车交易协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车辆并支付返还车辆前使用费。被告薛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雒永卫与薛俊斌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薛俊斌将车号为陕AL03**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转让给雒永卫,车价为168000元,同时负责同雒永卫共同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6日薛俊斌出具收款证明。因薛俊斌出售给雒永卫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月供未按时支付,车辆被销售公司收回,双方发生纠纷。雒永卫与薛俊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薛俊斌向雒永卫出售车号为陕AL03**重型普通货车收取雒永卫车款168000元、保险费11000元、其他杂费1000元,共计180000元,因薛俊斌过错导致雒永卫无法享有该车所有权,薛俊斌自愿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之前向雒永卫偿还60000元整,剩余120000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清偿。薛俊斌自愿如期承担月息1.5%,并自愿以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惠家堡北新街160号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民房和黄色自卸车奥龙陕AC61**及薛俊斌名下所有财产和乙方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次180000元本息的抵押担保。后薛俊斌未按协议约定付款,2014年1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陕西鸿运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薛俊斌与雒永卫于2013年6月3日达成的陕AL03**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雒永卫将陕AL03**汽车返还薛俊斌;3、请求判令雒永卫支付薛俊斌车辆返还前使用费每月按8000元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车辆使用费为16万元;4、诉讼费由雒永卫承担。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被告另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及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薛俊斌支付购车款16.8万元;2、协议书。证明因被告薛俊斌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薛俊斌愿返还车款,并以房屋抵押之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薛俊斌未还款,薛平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俊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被告薛俊斌仅收取购车款16.8万元,未收取保险费用及杂费。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薛平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与薛根茂谈话,薛根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由其书写,因原告向薛俊斌要钱,强迫自己签名,关于签名为“薛平”一节,薛根茂表示其又名薛西平、薛平,薛西平、薛平这两个名字不经常用,身份证姓名为薛根茂,原告与被告薛俊斌买卖车辆一事其并不知情。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俊斌因买卖车辆发生纠纷,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薛俊斌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8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之意见,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月息按1.5%计算,其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俊斌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前协议约定款项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1.5%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在被告薛俊斌不能履行债务时,处置抵押车辆及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条款所涉及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无财产共有人签名,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原告当庭提交证明,该证明并未明确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俊斌支付原告雒永卫购车款、保险及其他杂费共计180000元,利息129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雒永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9元,被告薛俊斌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