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某某市救助站与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救助管理站,邹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某某市救助管理站,住址:某某市东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卞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某某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与被告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红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卞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站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位于某某市东风大街161号沿街地段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18000元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再无签订续租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交付房屋,至今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某某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募捐办)签订了交房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办公楼(被告租赁房屋在办公楼一楼)交付募捐办使用,否则,赔偿募捐办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交付房屋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付非法占用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合同终止后到房屋交付时非法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使用费损失9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25万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每年2、3月份一续签合同已有数年,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原告按惯例认为续签合同而准备,搬迁需合理时间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救助站与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某某市东风街中段161号沿街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租赁期间,如救助站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确因工作环境调整之需要等,救助站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予以积极配合,本合同自动终止。3、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承租方使用租赁房屋,并依合同约定付清年租金18000元。2014年12月10日救助站向承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租赁房屋到2014年12月31日租期已满,根据某某市财政局关于国有房屋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经某某市民政局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将租赁房屋收回,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望租户准备,配合按时退交租房。各租户在2014年12月31日后仍继续使用租房。2015年2月13日,救助站又向承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现据上次通知已有2个多月,租住户务必在3月10日前将所租房交还。否则,自2015年3月15日起,救助站将停止供水、电,若再不配合,将诉诸法律程序,追究相关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救助站再次向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限租户于2015年4月15日前搬离租房并交房,否则,救助站将付诸法律程序,到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后期房租费(合同终止后所使用的租金)以及我站与第三方所产生的违约金,将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又查,2014年12月29日救助站与募捐办签订一份交房协议,内容有,1、为使募捐办能更好地开展福利彩票销售工作,经2014年12月1日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救助站原办公楼(含涉案租房)从2014年12月30日起整体调整给募捐办,募捐办给付救助站大楼建设补偿费450万元;2、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3、救助站按时依上述约定交付房屋后,下余350万元补偿费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4、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房,但一直未果,故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还查明原被告每年一续签合同已有数年。审理中,经法庭协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案件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一份;3、救助站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三份;4、2014年12月29日救助站与募捐办的交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出租方有情况变化不再租赁的提前通知义务、承租方逾期不搬迁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第一项诉请目的已达到,本判决不再涉及判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房屋占用费共计9500元及违约损失一节,考虑到原告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与第三方签约的事实及相关损失及综合考虑原被告多年签约的事实,酌情分别核定为9000元、3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关于不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赔偿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市救助管理站房屋占用费损失9000元、违约损失3000元,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救助管理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