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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治平与陈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平,陈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治平。委托代理人:陈一村。被告:陈路明。原告陈治平诉被告陈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011年6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79.5万元,合计199.5万元。2012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276万元,形成转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对此予以书面说明。后原告因该276万元借款与他人发生借贷诉讼,被告以证人身份说明该借款情况。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包含上述三笔借款和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总计6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其余部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5.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2115375元(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79.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7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610万元;2.《欠款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6万元;3.银行转帐明细3份,用于证明借款本金475.5万元的交付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借款276万元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6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交付20万元、179.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收到杨某交付的上述借款,转交给被告274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276万元,原告交付被告274万元,其余2万元用于归还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现金借款;被告承诺每月利息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金一次性归还结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底。2013年9月,杨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杨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6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5.5万元(20万元+179.5万元+276万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5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欠款说明》,27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杨某之间借款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及179.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虽未有书面约定,但截至2014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之日,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276万元借款按24%计算的利息,加上全部借款本金,其总额与《欠条》中所载的610万元基本相符,故原告主张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尚须支付原告21153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路明向陈治平归还借款本金4755000元、支付利息2115375元,合计687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3元,由陈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