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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冉孟文与李永木、彭洪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孟文,李永木,彭洪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孟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明成(特别授权),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洪轩,系高乐山镇粮油仓储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友(特别授权),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冉孟文、李永木为与被上诉人彭洪轩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孟文原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受被告彭洪轩雇佣为其房屋外墙粉刷作业时,因被告彭洪轩自己搭建的作业跳杆脱落,致站在跳板上作业的原告落地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洪轩赔偿原告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5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60元、检查费30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各种费用60727.48元。庭审中,原告也要求被告李永木承担相应责任。彭洪轩原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中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彭洪轩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永木原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实。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永木系在当地粉刷农村自建砖混结构房屋的师徒关系(李永木系师傅),工程由李永木承接,完工后由李永木负责支付工资。被告彭洪轩因原修建的自用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尚有一面约80-90平方米外墙未粉刷,遂与被告李永木口头协议,自己准备水泥、沙石等,李永木为其粉刷完工,以散工(点工)形式结算工资。李永木同意后,即指派原告及另两名徒弟官克望、刘城于2014年10月12日前往施工作业,工资由李永木亦以散工形式支付。在此之前,被告彭洪轩自己搭建了粉刷墙面所需的跳杆,搅拌了水泥砂浆。原告和另两名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未对彭洪轩所搭建的跳杆进行详细安全检查,即在跳杆上安装了施工所需的升降滑轮和跳板。准备工作就绪后,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即站入跳板往上升,准备从上至下施工。当升至二楼墙面原告等人挪动跳板避开高压线时,跳杆末端用50斤溶量装水吊压的两只塑胶水桶滑脱,导致原告及另一名工人落地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彭洪轩及时送往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足大踇趾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被告彭洪轩全部垫付了医疗费16993.36元,另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此次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洪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727.48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施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需住院治疗1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共计误工日期为120天。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二被告之间及原告冉孟文与被告李永木是什么关系;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划分;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二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李永木的关系问题。二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彭洪轩自备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由被告李永木将彭洪轩自用房屋未粉刷的一面外墙粉刷完工,彭洪轩以散工方式向李永木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依附关系,系平等主体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应属劳务关系,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关系”。被告李永木接受该劳务后,指派原告和另两名施工人员完成该项工作,工资由李永木向原告等人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李永木存在依附关系,属雇佣关系。二、本案原告和二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达成粉刷墙面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彭洪轩自行搭建跳杆,跳杆末端只用两只50斤溶量塑胶水桶装水吊压,该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空中挪动跳板时,跳杆末端吊压的水桶滑脱落地摔伤;李永木无建筑资质,彭洪轩将三层楼房未粉刷墙面交由李永木粉刷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选任过失。故彭洪轩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洪轩辩称与李永木系承揽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永木与原告冉孟文系师徒关系,指派原告冉孟文为彭洪轩粉刷墙面,工资由李永木支付,双方存在隶属依附关系,李永木系雇主,冉孟文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永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孟文受雇为彭洪轩粉刷墙面,系空中作业,理应树立安全意识,在施工前应对彭洪轩搭建的跳杆是否符合施工安全要求进行细致检查,但没有尽到该义务,在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开始作业,原告站在跳板上升至空中为避开高压线挪动跳板,致使跳杆末端吊压物滑脱落地摔伤。故原告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三、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认定。针对原告冉孟文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日期为120天(司法鉴定误工日期),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120天=7789.48元。(二)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51天,系家人护理,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3693元÷365天×51天=3310.52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伤后在咸丰县内医院住院51天,经司法鉴定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尚需住院30天,合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0元×81天=4860元。(四)检查费、鉴定费:检查费306元,有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鉴定费2000元,有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两项合计2306元,应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进行伤情复查和到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各一次,参照咸丰至恩施现行客运费标准50元/人计算,两次往返,交通费为50元×2×2=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10%×20年=17734元;原告有两小孩,按照小孩出生年月计算,自原告定残之日至两小孩满十八周岁,女儿差15年,儿子差17年零4个月,两小孩尚有32年零4个月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15年)+(6280元×17年+(6280元÷12月)×4月】}×10%÷2人=10152.7元,按原告请求10048元认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782元。(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八)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洪轩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6993.36元,应纳入原告损失总额计算。被告彭洪轩所支付的费用(含另支付现金1000元)17993.36元,在其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上列各种费用总计为人民币70241.36元,应按原、被告各自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洪轩赔偿原告冉孟文伤后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50%,即人民币35120.6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给付现金共计17993.36元,实际还应赔付17127.32元。二、被告李永木赔偿原告冉孟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30%,即人民币21072.4元。三、上列一、二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冉孟文负担60元,被告彭洪轩负担150元、被告李永木负担94元。上诉人冉孟文上诉称:1、原审恶意追加李永木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审歪曲事实,把劳务介绍人李永木当做劳务承接人不当。3、原判曲解法律,把劳务关系归属于承揽关系。4、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接受劳务的是被上诉人彭洪轩,因此被上诉人彭洪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永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彭洪轩。2、原判曲解法律,把劳务关系归属于承揽关系。3、原审追加李永木为被告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彭洪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洪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上诉人李永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恰当?3、本案的责任如何分担?上诉人李永木与被上诉人彭洪轩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彭洪轩自备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由上诉人李永木将彭洪轩自用房屋未粉刷的一面外墙粉刷完工,彭洪轩以散工方式向李永木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依附关系,系平等主体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应属承揽关系,李永木是承揽人,彭洪轩是定作人。上诉人李永木承揽接受彭洪轩的房屋外墙粉刷后,即指派上诉人冉孟文和另两名施工人员完成该项工作,工资由李永木向冉孟文等人支付,故冉孟文与上诉人李永木存在依附关系,属雇佣关系,即冉孟文受雇于上诉人李永木,给上诉人李永木提供劳务。上诉人冉孟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首先应由接受劳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彭洪轩搭建的跳杆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上诉人冉孟文工作中受伤,其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可以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审表述为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的判决。上诉人李永木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冉孟文起诉时未起诉李永木,但又不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据此追加李永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被上诉人彭洪轩搭建的跳杆存在安全隐患,选任无建筑资质的李永木承揽该业务,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选任过失。确定被上诉人彭洪轩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恰当。上诉人李永木承揽被上诉人彭洪轩的外墙粉刷业务后,不注意安全施工,致使其雇请的工人受伤,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冉孟文在粉刷墙面过程中,明知系空中作业,理应树立安全意识,在施工前未对被上诉人彭洪轩搭建的跳杆是否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进行细致检查,在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开始作业,致使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2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二上诉人未对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故对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不做审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冉孟文承担610元,由上诉人李永木承担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