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W.W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W.W(中文名王某),澳大利亚���籍。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锦源路与龙源路路口时,与任某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护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交通事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