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莉,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永光诉被告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立光和人民陪审员黄美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光的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在2013年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2月25日借款12000元,定于同年3月25日归还;2013年3月25日借款15000元,定于同年4月25日归还;2013年6月25日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7月5日归还;2013年6月26日借款8000元,定于同年6月27日归还。以上借款合计45000元,都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2年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谭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这三张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均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本院对以上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2013年2月25日借款12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上并无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在起诉后才在原件上填写自己的名字,因此,2013年2月25日被告是否跟原告借款12000元,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张借条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谭莉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永光借款,即2013年3月25日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2013年6月25日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7月5日归还;2013年6月26日借款8000元,定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以上借款合计33000元,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每次借款的数额为本金,分别从各自的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元,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借款12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但是,因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无法认定实际出借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被告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15000元、10000元、8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850元,由原告黄永光负担300元,由被告谭莉负担15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黄美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