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学、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陈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侮辱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