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晓锋与杨晓龙、杨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锋,杨晓龙,杨小红,康花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李晓锋,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红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土生,职工。被告:杨晓龙,学生。被告:杨小红,农民,系被告杨晓龙父亲。被告:康花叶,农民,系被告杨晓龙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农民,系被告邻居。原告李晓锋诉被告杨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杨小红、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杨晓龙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晓锋))沿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虎村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晓锋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35178.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51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132.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011.1元;2、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5)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诊断证明两份,涉县医院医疗票据2张(34190.43元)、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冀中能源峰峰医院票据两张(1560.05元)、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3、李红旗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被告辩称,请法院了解事故发生的因果,因双方监护人都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驾驶就不该无偿乘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到现场、没有照相、没有现场图,请查明,维护双方当事人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杨晓龙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晓锋)沿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虎村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杨晓龙受伤及原告李晓锋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锋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涉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面部皮肤缺如;3、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上颌窦窦壁、眼眶外侧壁、颧弓骨折;5、右肱骨开放性骨折、6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33642.13元。冀中能源峰峰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60.05元。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447.94元,共计48098.42元;暂放弃第二项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原告)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被告受伤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锋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352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1人),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1人),以上损失共计39252.18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道被告无证驾驶五号牌摩托车上路还乘坐,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晓龙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355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红、康花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355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杨小红、康花叶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文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