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北京某饭店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遂同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刚开始半年多,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但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回,也不给孩子抚养费,还经常向家里人要钱。原告让被告共同去领结婚证,被告不配合推诿。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管孩子,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2、竹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居住竹园村;3、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情况。被告马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递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北京某饭店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遂同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另查明,被告未收受原告彩礼,亦没有嫁妆物品,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显属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其数额结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的非婚生女刘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元月底付清当年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