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丁某某,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农家乐小吃厨师,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当年生育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4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后因孩子生病没有离婚,且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系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虽主张双方有分居事实,但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分居两年以上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