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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双官与刘江锋、刘治军、陈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官,刘江锋,刘治军,陈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高双官,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刘江锋,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被告刘治军,男,汉族,农民,生于1950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刘江锋之父。(缺席)被告陈拴云,女,汉族,农民,生于1952年6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刘江锋之母。(缺席)原告高双官诉被告刘江锋、刘治军、陈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锋、刘治军、陈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江锋找原告借钱,原告从朋友陈跃宗手转借20000元给被告刘江锋,约定期限半年,月息300元。被告刘江锋给陈跃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治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11月17日被告父母刘治军、陈拴云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刘江锋偿还其借陈跃宗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江锋又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有其父母刘治军、陈拴云签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江锋系原告外甥。2013年4月30日,由原告高双官介绍联系,被告刘江锋从陈跃宗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每月利息300元。被告刘江锋给陈跃宗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被告刘治军、陈拴云签名担保。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江锋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治军、陈拴云签名担保。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江峰借债权人陈跃宗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高双官替被告刘江峰履行还款本息23000元而终止,保证人刘志军、陈拴云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高双官替被告刘江峰履行还款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高双官要求被告刘江峰偿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高双官要求被告刘江峰支付该2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双官要求被告刘治军、陈拴云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军、陈拴云在原告高双官与陈跃宗的借贷关系中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原告高双官与被告刘江峰的借贷关系中,被告刘治军、陈拴云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7日这一笔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江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江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江锋承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治军、陈拴云为债务人刘江锋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治军、陈拴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双官替其偿还陈跃宗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23000元。二、被告刘江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双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治军、陈拴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审 判 员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冯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