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保安诉被告邓蔡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安,邓蔡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徐保安,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蔡华,男,197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宣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安诉被告邓蔡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邓蔡华、被告市一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宣国、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9月份,被告邓蔡华通过他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市一建公司位于“滨湖小区”内的12#楼的建筑施工项目,该楼盘的工程款由被告市一建公司向被告邓蔡华结算。开始,被告邓蔡华想与他、叶兆云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但未果。之后,他就为被告邓蔡华承建的12#楼供应建筑材料(主要是水泥、砖、钢筋等)。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份,他为被告邓蔡华供应的建筑材料价值498587.28元,被告邓蔡华安排的收料人是唐必轩、叶兆兵。2013年3月13日,被告邓蔡华对收料人唐必轩、叶兆兵出具的收料票据签字认可。另两笔砖款合计30000元,因当时票据未找到,被告邓蔡华未在该票据上签字,该票据与高庙砖厂的发票底联相符,应一并计入总额。被告邓蔡华答应用其建的房子冲抵该材料款,但未兑现。后来,被告邓蔡华又以业主未支付建筑款为由,一直拖欠。目前,他了解到,被告市一建公司已将建筑款基本支付给被告邓蔡华,可被告邓蔡华隐瞒了这一事实,至今仍不支付材料款498587.28元。现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8587.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总额1%计息,从最后一次的欠款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邓蔡华不是他公司的员工,他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由被告邓蔡华施工;2、他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收取原告的材料是被告邓蔡华的个人行为,与他公司无关;3、本案系债务纠纷,是特定对象即原告与被告邓蔡华之间的纠纷,与他公司无关,应驳回对他公司的起诉。被告邓蔡华辩称:他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有相应的三位证人证言为证,“滨湖小区”内的活也是其中的一位证人介绍他与原告合伙承包的。当时的合伙人有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40万元,原告因无现金以材料出资。2013年3月13日,他为原告签字的记账明细他认可,也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的账有待以后算,其中12号楼没有交工、也没有决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邓蔡华负责“滨湖小区”12#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水泥、多孔砖、标砖、钢材等建筑材料,在相应的收料单上由收料人叶兆兵、唐必轩、徐公明的签名。原告把各类建筑材料及杂项开支分类汇总后,被告邓蔡华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属实”字样,合计金额359177元;除上述建筑材料收料单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邓蔡华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35700元的欠条和2013年3月14日叶兆兵、唐必轩出具的证明证实叶兆云为被告邓蔡华施工的“滨湖小区”12#楼支付钢材款40000元(原告称其已从叶兆云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各一份;二者共计434877元。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邓蔡华称:1、12#楼的工程是他与叶兆云、原告合伙承包的,为执行合伙事务,收料人叶兆兵是叶兆云指派的、他指派的是他唐必轩、原告指派的是徐公���;2、他签字不代表他个人,他只认可434877元,434877元中含有招待费、民工工资,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98587.28元,且不代表他个人欠材料款,原告所供材料是原告作为投资投入到12#楼项目中。被告市一建公司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邓蔡华等人是合伙关系,其中的35700元的欠款是被告邓蔡华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对于被告邓蔡华的辩称意见,原告庭审中称他们前期存在合伙,后期散伙了。在合伙期间,由于被告邓蔡华不按规矩办,为此他还找过工地的刘总、曾经理。还查明,原、被告所称的“滨湖小区”实际是“滨湖名都平和新区”,该小区由信阳德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邓蔡华所负责的该小区12#楼的项目经理是曾继刚。原告所称的“刘总、曾经理”分别是信阳德海置业有限公���的刘总和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曾继刚。曾继刚出具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叶兆云、原告徐保安找他帮忙介绍建筑工程,他最后为其二人联系了“滨湖名都”小区12#楼工程,该工程开工时由叶兆云、原告徐保安、被告邓蔡华合伙承建;其中该楼的保险安全费由原告徐保安支付,该工程尚未彻底决算、交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支出总额为173934.00元的便条中有一笔支出载明“11、付曾经理保险费10000元”(注:被告邓蔡华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条上签署“属实”字样,叶兆兵作为收料人在上面签署“此页11项是徐保安付款”字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滨湖名都平和新区”12#楼工程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已经散伙的理由,���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称已经散伙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以所供应材料的价值作为合伙承包工程的投入,就本案而言,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也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8587.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保安要求被告邓蔡华支付材料款498587.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8元,由原告徐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 玉 华审判员 魏 道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