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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李琦、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押给被告彩礼款20660元,皮箱内放现金600元,要媳妇时被告要39000元,商量事被告要20000元,上车礼被告要10000元,被告要三金花10000元,共计10026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不干活,还处处给原告及家人脸子看,每次走亲戚时拿东西不要,都是要钱,且拿少了就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生气。于2015年5月2日因被告要掌握家中财政大权或原告和原告父母给她20000元钱,因无能为力未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打电话叫其表妹将其接走。至今原告父母及亲戚、邻居去被告家三次被告均不给面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说给我压钱有些地方不属实,订婚时皮箱内没有放600元,并且当天回给他600元作为衣服钱,我们那里习惯要媳妇与商量事是一回事,一回事出现两次拿钱明显��是事实,要媳妇他们只拿了两万元,而没有39000之说,上车礼只拿了2000元而不是10000元,三金原告买了,我没带,现在还在原告家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20660元,被告返还原告600元;要媳妇时给被告现金39000元,商量事时给被告现金20000元,上车礼给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的钱1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长方桌一张、大柜一个、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子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张、鞋柜一个、衣服架一个、大铝盆一个、洗衣板一个、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数字一个、镜子一个、格力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告周某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周口市中医院做人工流产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前,原、被告订婚、要媳妇、商量事及上车礼、给被告买三金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的现金99660元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订婚当日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现金600元,应予以扣除。从原、被告同居时间及被告流产的事实来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返还彩礼款总数的40%为宜,计99060元×40%=39624元。被告的嫁���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三金原告买啦,现在原告家中。”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39624元。二、被告周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朱某承担263元,被告周某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飞审 判 员 豆 品 允人民陪审员 邵 士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耀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