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富强诉尚美功、亿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富强,尚美功,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18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富强。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尚美功。委托代理人王惠山,系尚美功丈夫。被告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基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中段瑞祥商务小区3B商-2(第24)房。法定代表人崔玉兰,亿基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富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尚美功、被告亿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陈志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英、被告尚美功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山、被告尚美功和亿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尚美功与其丈夫王惠山共同所有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房屋一套,查封被告尚美功所有的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余富强诉称,余富强原系亿基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14日,余富强与尚美功签订一份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在亿基公司29.28%的股份和刘海燕6%股份及剩余房产共计269万元转让给尚美功或其指定人名下,尚美功分两次付清。2014年3月30日,尚美功给余富强出具欠条,尚欠转让结算余款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年息36%,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息。亿基公司为尚美功担保。此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偿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8万元,起诉之后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尚美功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7月14日尚美功与余富强签订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项下第一条“在本协议签订后,尚美功负责将余富强已售房产资金及有关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91万元支付给余富强的内容,反诉被告的目的是违法侵占公司的资产为其所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且反诉被告对该条款约定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其对该房产的资金不享有收益权,反诉原告也没有对该部分房产资金的等额部分捐赠给反诉被告,故该条款内容依法应属无效。另外,反诉被告余富强对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第二条约定的房产(附件2所列)无处分权,其无法履行将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因此,反诉被告存在履行不能,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因合同条款无效应返还收取的款项及利息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第一条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位违约责任及通知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03010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余富强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有效,余富强原是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亿基公司是专门为开发洛阳瑞祥商务小区这个项目而合伙成立的,2012年4月4日,亿基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余富强退出亿基公司,将正在开发之项目待售的部分房产分配给余富强,作为向余富强支付的投资对价(即权值)。这是反诉原告尚美功与亿基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7月14日尚美功与余富强签订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就是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分配给余富强的房产销售剩余额进行核对,余富强财产的取得合法,尚美功无资格对余富强的财产的取得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尚美功在2013年1月28日以其女儿王某的名义与洛阳亿基公司的原股东(余富强除外)签订了《股权及公司转让协议》,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移交,从此尚美功开始接管、经营亿基公司。余富强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存在违约。协议第二条是关于分配给于富强的部分未售房产的价值及处置和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约定,未售房产归亿基公司名下,由公司处置,已与余富强无关,余富强在2013年7月31日同其他股东一道共同到工商部门按尚美功的要求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将股权转让到尚美功指定的人员名下。此后,尚美功按协议向余富强履行了支付对价义务280万元,尚欠80万元打的欠条,由亿基公司担保。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显属故意扰诉,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亿基公司辩称,亿基公司没在尚美功与余富强签订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对亿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亿基公司没在尚美功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该欠条对亿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余富强对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余富强、陈新林、马如光(股东发起人)出资成立了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洛阳市开发洛阳瑞祥商务小区房地产,余富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4日前,增加股东吴黎、刘海燕、万勇。各股东占公司股份是余富强占29.02791%,陈新林占20.32%,马如光占20%,吴黎占12.28%,万勇占12.12%,刘海燕占6%。2012年4月4日,余富强、陈新林等6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余富强要求退出公司,对余富强在公司投资应得本金、利息和分红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经财务核对,余富强应得本金、利息和分红共计8199921元整,其中本金余额1831200元,利息4611900元,分红1756800元,用车补助190536元。余富强选定开发的房屋作价抵偿,余富强选定的房屋从公司资产中分配到余富强名下,由公司无偿办理各种证件。公司对余富强的资产已清算完毕,各种税费已全扣除,公司留置各种税费实行风险总包干,无论亏盈均由公司后续经营者承担,与余富强无关。余富强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洛阳亿基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与余富强无关。2013年元月28日,尚美功以其女儿王某的名义与陈新林、吴黎、马如光签订股份及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方)同意以1820万元购买陈新林、吴黎、马如光(甲方)在亿基公司的股份及债权债务,同时将甲方拥有的股份转让到乙方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等。2013年7月14日,余富强(甲方)与尚美功(乙方)签订亿基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甲方已售房产资金及相关利息(按年息24%计算)91万元(以查账和双方认可为准,详见附件1)支付给甲方,亿基公司借用甲方13万元税金及应付利息是否归还以双方据实查账为准另计,当还则还,甲方同意将亿基公司29.28%和刘海燕6%的股份及剩余房产共计269万元(详见附件2)一并转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乙方同意分两次付给甲方,每次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个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于2014年2月28日(农历)前付清(由乙方出具欠条,到期未付清按年息24%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到付清本息之日止)。双方同意支付以上所指的一项和二项资金的首期与办理以上项所指的股份转让手续(余富强29.28%、刘海燕6%)在洛阳同台交割,时间初步定于协议签订十日左右,具体时间由双方友好约定为准,付款方式可以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以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意见为准。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余富强与其他股东于2013年7月31日到工商部门与尚美功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均转给了尚美功指定的人王某(尚美功女儿)名下,王某为亿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尚美功分期支付给余富强转让股份资产资金280万元,2014年3月30日,尚美功经与余富强结算后,给余富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富强洛阳资产股份转让借款捌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按年3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开始计息。尚美功,担保人洛阳亿基房地产公司尚美功,2014年3月30日”事后,尚美功未按欠条上承诺时间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富强与被告尚美功签订的《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余富强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尚美功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美功支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美功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28.8万元,因该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亿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亿基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亿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基公司辩称亿基公司没在原告与尚美功签订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也没在尚美功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该协议和欠条对亿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尚美功的辩称及反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辩称和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尚美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余富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美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富强股份及资产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富强对被告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尚美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合计36920元,由被告尚美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衡光毅审判员 樊成海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