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区豪森假日酒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酒店餐厅,窃取了餐厅收银台处的1台电脑主机(经鉴定,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逃离现场。2、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区西关街道下车门街69号201室其老乡于某家门外,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强拉房门的方式拉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于秀兰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