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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超群与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群,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董超群,男,汉族,1992年7���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董卫政,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6381-5。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建业大宏城市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娄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超群诉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政、代伯亮,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东京国际6号楼2单元24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09.6平方米,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共支付购房款63568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当年年中交房,不耽误原告结婚居住,如逾期则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房。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3568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支付赔偿金63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子系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借款,将该房抵押给被告,后因被告欠包工头苗玉东工程款,将该房又折抵于苗玉东,以冲抵工程款,苗玉东又将该房售于原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苗玉东或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件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1年12月15日东方今报和2014年4月15日开封日报的报道各1份,证明东京国际楼盘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被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娄峰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报道中娄峰明确表示东京国际楼盘是其公司所开发;2、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事实及房屋面积、位置、购买价格等情况,虽仅为收据,但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具备的必要条款,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房款,该收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被告后又将该房转卖于第三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1+1赔偿的责任;且娄峰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具备有对外售房的资格,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娄峰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董事长也是娄峰,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且开发项目不同,另被告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冲抵给苗玉东之前,娄峰已从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撤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系被告将该房冲抵给苗玉东的工程款,在冲抵之后由苗玉东将该房售于原告,且售房款也是苗玉东收取,仅仅是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收据不能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位于东京国际的6号楼2单元24楼西户住房一套的房款6356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据,收据显示房屋的面积为109.6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示本案所涉的635680元的购房款系由被告所收取,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该购房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以居住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购房款6356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标准,应自交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又将该房转卖于第三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1+1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无关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超群与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超群购房款635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568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董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先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登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