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013号原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号*幢*楼。注册号330108000012755。法定代表人宣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天地时代广场*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033015。法定代表人艾军。委托代理人郭斌。原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在山阳煤矿的35KV变电站项目提供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23.5万元,双方就安装调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有效约定。在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发货到现场,后完成设备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9日,设备的质保期一年期满。但原告仅支付了70500元,尚欠货款164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500元,利息1267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代为业主山阳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并经验收合格、付款70500元、尚欠货款164500元均属实,但山阳煤矿未付款,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山阳煤矿的35KV变电站项目提供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23.5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60%,设备安装调试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0%。质量保证金留总价款的10%,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1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定金705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发货到现场。2013年10月19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完成设备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2014年10月19日,质保期一年期满。本案庭审前,被告共计付款70500元,尚欠货款164500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5‰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欠付货款金额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欠付货款金额23500元为基数,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7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67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6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山阳煤矿的35KV变电站项目供货,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截止日期应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500元,承担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679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16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琦审 判 员 相帆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