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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学义与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李学义,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浩然,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张继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李学义与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继军应向申请人李学义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536.5元、执行费283元��合计25819.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继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