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周*,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小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闯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6日生育男孩张a。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后因医生建议暂不宜生育而进行人流,此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因原告回家看小孩一事,原告与被告父亲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再次怀孕并人工流产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关心、体谅对方,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