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志勇。被告李博(曾用名:李博暐)。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95000元。被告李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尚欠95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博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