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东)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润丰步行街兰桂坊酒吧门口处时与彭某停放于此的浙F×××××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取证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