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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李彪、张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李彪,张永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张银家,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平,系该行二郎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彪,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李彪、张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张永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4月23日,借款人何宗波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贷款25万元,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年及第三年月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同日,被告张永华、李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9223.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永华、李彪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借款人何宗波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第一年月利率为10.32‰,以后每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同日,被告张永华、李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何宗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何宗波、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借款人的贷款利息计算证明,证明借款人何宗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4、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张永华、李彪为借款人何宗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柳树镇小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西乡县城关镇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了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年月利率为10.32‰,以后每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华、李彪向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偿还借款人何宗波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9223.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永华、李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宗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张永华、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照艳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