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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鄯善县天宇商贸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CN2**号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红绿灯处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其抽血化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索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