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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乔 某 某 诉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乔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晋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19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女儿张小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加之思维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同,常为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念及孩子年幼,终下不了决心。2012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联系甚少,即便被告过节回来也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不快。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八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个女儿。为了家庭生活,被告长期赴北京打工,虽说是聚少离多,但电话联系不断,被告的工资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在家与公婆共同抚养女儿,关系处理也很融洽,一家人无任何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一起去北京打工,半年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只身回家,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7月21日,被告从北京回来,原告于次日提出离婚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且生有一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能维系。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今后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子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