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31号告刘玉萍,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4********,住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委会苏山坪队**号。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刘玉萍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自2012年8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在广西合浦县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不归,相互联系少,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孩子苏某乙现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活多年,生育有孩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2012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少联系,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孩子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孩子苏某乙现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玉萍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苏某丙由原告刘玉萍抚养,婚生孩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