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梁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梁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梁立彬。委托代理人黄新梅、杨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梅,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大酒店)诉被告梁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梅、杨涛,被告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大酒店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郁南县华盛大酒店三、四楼卡拉OK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租金为人民币43000元,租期为五年,前两个月免收租金,两个月后每月3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11年1月到5月、8月、9月共7个月未按合同按时缴交租金,期间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承诺会在一年半内还清尚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263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盛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原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有关租金约定。4、解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以及双方关于清偿租金的约定情况。5、被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一人承担欠款的情况。6、租金欠款情况,拟证明被告所欠全部款项的情况。7、催缴租金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缴还款的情况。8、原告旧营业执照,拟证明当时被告承包卡拉OK的旧法人执照,后来有变更。9、原告旧法人身份证照,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10、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被告梁梅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的租金应扣减酒水钱7888元。被告梁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华盛大酒店与周海健、被告梁梅共同签订《郁南县华盛大酒店三、四楼卡拉OK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周海健及被告梁梅承包华盛大酒店三、四楼卡拉OK娱乐部,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3000元,租期为五年,每月3日前缴交当月租金。2011年11月1日,原告华盛大酒店与被告梁梅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退出承租华盛大酒店三、四楼卡拉OK部份,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26390.9元,被告于一年半内还清。被告梁梅于2011年11月12日写下承诺书,确认周海健已在2009年10月1日退股不再承包卡拉OK娱乐部,由被告一人承担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一切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该事实。庭审中被告表示自签订解除协议后没有支付过租金给原告,但以价值7888元的酒水作为租金抵偿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扣减酒水钱7888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华盛大酒店与被告梁梅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26390.9元,扣除被告用作抵偿租金的酒水钱7888元后,被告实欠原告租金218502.9元。双方约定被告所欠租金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半内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185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8502.9元。二、驳回原告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由被告梁梅负担2288.7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醒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