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与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赞。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梅。被告宋玉梅,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胜公司、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盛公司诉称: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鸿盛公司向被告致胜公司供应纸箱制品。2015年6月5日,被告致胜公司向原告鸿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被告致胜公司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致胜公司欠原告鸿盛公司货款14165.5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鸿盛公司通过律师向被告致胜公司发函催告,催告被告致胜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上述欠��,但无效果。经查,被告宋玉梅为被告致胜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鸿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致胜公司向原告鸿盛公司偿还到期货款人民币14165.59元以及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至被告致胜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宋玉梅对被告致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鸿盛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鸿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鸿盛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致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致胜公司、宋玉梅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玉��为被告致胜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致胜公司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致胜公司欠原告鸿盛公司货款14165.59元;4、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状态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鸿盛公司通过律师向被告致胜公司发函催告,催告被告致胜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被告致胜公司、宋玉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致胜公司、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鸿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鸿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有购销纸箱制品的业务往来,被告致胜公司在原告鸿��公司处购买纸箱制品。2015年6月5日,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对帐,确认被告致胜公司欠原告鸿盛公司货款共计14165.5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鸿盛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致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致胜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鸿盛公司清偿全部欠款14165.59元,但被告致胜公司在同年6月19日收到原告鸿盛公司的《律师函》后没有理会,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鸿盛公司,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致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宋玉梅投资开办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玉梅。此外,本院根据原告鸿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在2015年7月7日冻结了被告致胜公司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80020000004598755帐户存款15000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5000元,原因账户余额���足)。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盛公司供应纸箱制品给被告致胜公司,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之间形成买卖纸箱制品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鸿盛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致胜公司提供纸箱制品,但被告致胜公司在收取原告鸿盛公司的纸箱制品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鸿盛公司货款14165.59元,是违约行为,被告致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鸿盛公司请求被告致胜公司支付货款14165.5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至被告致胜公司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玉梅是否应对被告致胜公司欠原告鸿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玉梅应否对被告致胜公司欠原告鸿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宋玉梅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致胜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是为了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通过财务会计年度审计��止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同时也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依据。被告宋玉梅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参加庭审活动,被告宋玉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宋玉梅应当对被告致胜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致胜公司、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165.5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鸿盛纸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宋玉梅对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及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共324元(原告鸿盛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