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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冬梅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冬梅,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芦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芦建武,中鼎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金珍银,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娥(被告金珍银之妻)。被告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492号。法定代表人金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冬梅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芦建武、被告金珍银、金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冬梅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金银公司因金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珍银向原告申请延期六个月还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金珍银又一次申请延期六个月还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杨春娥与原告更换借据,在双方协商将利息10000元转为本金后,被告杨春娥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原告共出借本金2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但被告金珍银再次违约,并于2015年3月8日明确告知原告其所借款项已无法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金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三被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芦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金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借款目的是用于被告金银公司经营,其二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据三、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珍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春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黄石京华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向被告杨春娥汇款200000元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金珍银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5%;2、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珍银要求延期六个月还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3、2014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无法还本付息,便将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转为本金,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新的借条。证据四、被告金珍银、杨春娥的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2013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春娥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金珍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金珍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金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珍银系被告金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也是被告金银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珍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芦冬梅借款。原告与被告金珍银协商后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2.5%,但借款合同的时间落款为2013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春娥的账户中汇入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金珍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金珍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杨春娥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合同,除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止外,其他约定均未发生变化。其后被告金珍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其后就再未支付剩余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春娥再次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将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芦冬梅人民币210000元,月息2.5%,按月支付,时间半年”。但此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3月8日被告金珍银告知原告其已无能力偿还债务,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珍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珍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后杨春娥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被告金珍银、杨春娥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该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金珍银的借款系为被告金银公司提供资金周转,故被告金银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金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金珍银,被告金银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的名义加盖公章,仅使用该借款不足以认定其为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该项请求权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珍银、杨春娥连带分段支付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之间的借款本金原为200000元,但在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共计10000元利息后,双方将该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该约定违反了公民之间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对于已经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仍应按200000元计算,而未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春娥、金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芦冬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芦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珍银、杨春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金珍银、杨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