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店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被告:于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艳于2009年7月2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3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艳曾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29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2日始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始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本金29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兰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兰店信用社)与被告于艳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于艳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36%。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09年7月2日,兰店信用社向被告于艳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于艳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29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2日始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始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本金29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6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即原兰店信用社为其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艳与兰店信用社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2日始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始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本金29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