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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朱某商定,由刘某负责招揽嫖客,由陈某、朱某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一次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陈某或朱某可分得300元,刘某可分得200元,并负责开好房间。2015年3月31日晚,刘某通过微信招揽到申某、米某、任某三人,并将三人约至珠海市斗门区西埔村×××挑选卖淫女子。随后,任某和朱某去到温馨公寓2-308房、米某、陈某去到2-309房,申某则留在2-405房等候。次日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斗门区西埔村×××楼下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任某、朱某、米某和陈某,同时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台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陈某、任某、朱某、申某、米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开房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执勤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积极牵线搭桥,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台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介绍、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