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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木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清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藩,男,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陈木旺,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郑月涛,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口为民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工。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南鸿公司)与被告陈木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2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藩,被告陈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南鸿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2013年12月8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的琼D407**号中联牌水泥搅拌车在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独自向原告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报案。2014年1月21日,保险公司结案进行理赔,但被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理赔等事宜,均故意隐瞒不向公司报告,私自用自己的名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沙支行开设账号冒领理赔款项,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8980元,2014年3月公司派员到保险公司查询理赔情况时才发现被告非法占有的事。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保险赔偿款项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为逃避责任承担义务,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7月10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沙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第五章第三条处罚制度第十一款:“公司车辆发生损伤,员工必须第一时间告知公司,不得私自向参保公司报销,经参保公司核算,给予赔偿的,应将赔偿款上缴公司。员工不得私自侵吞,如有私自侵吞,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并处以五倍罚款”的规定。被告在入职时原告已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告知被告,被告已承诺遵守,被告故意侵吞公司保险理赔金的行为,对公司的财物构成实际占有,按照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第五章第三条处罚制度第十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侵占保险赔偿金总额8980的5倍罚款即人民币44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吞公司保险理赔金8980元的5倍罚金计人民币4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木旺辩称,我是于2013年12月8日驾驶原告公司的琼D407**号中联牌水泥搅拌车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向车队队长潘昆仲汇报了,队长同意报保险,之后,在队长的授意下,我把以我个人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沙支行开设的银行卡交给了队长,保险理赔款打入我的帐户后,我全部取出交给了车队队长,这些钱我一分都没有拿,和我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所说的《各级岗位责任》我根本就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原告依据《各级岗位责任》对我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白沙南鸿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欲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车辆保险理赔情况,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保险理赔金的事实。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白沙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进行诉讼前置程序。经被告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本案事件发生后,白沙南鸿公司才制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证人潘昆仲的当庭证人证言,我从2012年8月白沙南鸿公司建厂时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车队队长,我在公司任职期间从来没有见过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木旺驾驶公司的搅拌车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我,随后我到达事故现场,在电话征求白沙南鸿公司的蔡经理的同意后,我们报了保险。保险理赔款打入被告陈木旺的帐户后,他把全部保险理赔款8980元取出后交给了我,然后,我把这些赔偿款全部赔给了对方及修理厂。经原告质证,对证人潘昆仲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庭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白沙南鸿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各级岗位责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因此,对《各级岗位责任》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潘昆仲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庭对证据分析认证的结果,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陈木旺受聘于白沙南鸿公司,在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2013年12月8日被告驾驶公司的琼D407**号中联牌水泥搅拌车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当时白沙南鸿公司的车队队长潘昆仲汇报,潘昆仲同意被告向原告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报案,被告遂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把以自己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沙支行开设的银行卡交给了队长。在保险理赔款8980元存入陈木旺的个人帐户后,陈木旺将理赔款全部取出后交给了潘昆仲。2014年8月,被告离职。2015年7月3日南鸿公司向白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被告陈木旺支付侵吞保险理赔款8980元的5倍罚金44900元。7月10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白沙南鸿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白沙南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是否征求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木旺对于《各级岗位责任》是知晓的,其提供的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各级岗位责任》仅能证明《各级岗位责任》的客观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并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证人潘昆仲均一致认可打入陈木旺个人帐户的保险赔偿款8980元已全部交由潘昆仲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木旺占有了该保险赔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春人民陪审员  李天鸿人民陪审员  陈柳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