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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与襄阳市群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襄阳市群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0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以下简称襄州区物价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育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由平,局长。被执行人襄阳市群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富物业)。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月巷星月花园。法定代表人:黄卫红,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群富物业作出的襄区价处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方传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组织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襄州区物价局、被执行人群富物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襄区价处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听证中,被执行人对本案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1.被执行人向业主收取的电梯安全运行保证金以后会退还,收取的200元房产证代办费签的有协议,收取的天燃气开户费只是替天燃气公司代收无价格违法行为;2.被执行人是个仅有几个人的公司没有建立账目,申请执行人的处罚没有依据;3.即使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有依据,处罚幅度也过重。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接到业主的举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的价格检查。被执行人作为经营实体依法应当建账,其拒绝按照《通知书》要求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属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因被执行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幅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从重处罚。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申请执行人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襄区价处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韩庆东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