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洁琼与被告叶香伍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叶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相识恋爱,2004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叶梓杰,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叶娜。2007年9月13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胡乱猜测,双方感情常年不和。2014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未果后,现夫妻分居生活一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小孩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生育小孩时间、结婚时间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今年春节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原告今年两次到过被告在广州的出租房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叶梓杰,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叶娜。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未果。2015年春节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原告今年也曾两次到��告在广州的出租房内共同生活。现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酿成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请离婚未果后,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且原告也去过被告在广州的出租房,可见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资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