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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与罗广凤、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郑乾坤、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广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郑乾坤,刘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凤,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桐柏县(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乾坤,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男,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广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郑乾坤、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经被告郑乾坤请求,被告刘康驾驶郑乾坤所有的豫R9W7**号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郑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罗广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广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15602.87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伤情于2014年3月15日,经南阳市原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均购买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审认为:被告刘康驾驶郑乾坤所有的豫R9W7**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罗广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广凤受伤致残,且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康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罗广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02.87元;2、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32天=12369.3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故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16231.1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2天=1020天;5、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天;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20%=71673.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1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广凤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97.7元;三、被告郑乾坤不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广凤对被告刘康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郑乾坤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应的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撤销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的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罗广凤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适当。敬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处理;2、本案不应进行分项;3、如果按照农村标准改判,我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郑乾坤、刘康无答辩意见。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广风提供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