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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无职业。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本市硚口区新合村公交车站,趁乘客黄应连不备之机,采取扒窃手段,将黄应连随身携带的一部酷派7289D型移动电话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应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明曾因犯罪行为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王某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