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牛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牛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磊诉称,其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4月27日2时5分许,庄儒举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624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8518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905元,路产损失1810元,共计924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限额后,我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牛磊以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牛磊又以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4月27日2时5分许,庄儒举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段624KM+300M处时,与在前依次停车等候的徐瑞峰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庄儒举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瑞峰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00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85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对此评估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905元;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10元。同时查明,庄儒举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牛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518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路产损失18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牛磊保险车辆损失8518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905元,路产损失1810元,共计9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