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佐贤与被告匡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佐贤,匡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马佐贤,男。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匡和林,男。原告马佐贤与被告匡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匡和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匡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佐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佐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匡和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匡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马佐贤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马佐贤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匡和林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2014年1月29日借到马佐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年,年底一次付清。借款人:匡和林,身份证:432831196810303212,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和林偿还原告马佐贤借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匡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匡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