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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购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购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购成,男,1955年9月19日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盲,无业。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购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谢购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履���职务,被告人谢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购成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运达建材城“欧普照明”店内,佯装购买一款价值36元的插线板,在给被害人韩某某付款100元钱后要求其找零钱。韩某某打开收银台抽屉并将店内所有营业款拿在手上找零钱时,谢购成以地方方言分散韩某某的注意力,并伸手翻动韩某某手中的营业款装作找零钱,趁其不备窃取营业款中现金8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购成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魅族”手机店,佯装购买一款价值38元的耳机,在给店内营业员庞某某付款100元后要求其找零钱。庞某某拿出店内营业款准备找零钱时,谢购成以地方方言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假装不耐烦后从营业员庞某某手中拿过营业款,装作找钱,趁其不备窃取营业款中现金8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谢购成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运达批发市场“海运”百货,佯装购买毛巾,在给被害人王某某付整钱后要求找其零钱,王某某遂打开随身携带的挎包找零钱时,谢购成以地方方言分散王某某注意力,并伸手翻动其装钱的挎包装作找零钱,趁其不备从腰包内窃取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谢购成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运达批发市场“老人头”服装店,佯装购买一款价值228元的衣服,在给被害人李某某付款300元钱后要求找其零钱,李某某遂打开收银台抽屉找零钱时,谢购成以地方方言分散被害人李某某注意力,假装不耐烦并伸手翻动收银台抽屉,装作找零钱,趁其不备窃取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80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谢购成在其他店内准备盗窃时被李某某的丈夫鲁某某及群众现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谢购成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人民币2700余元。在审理中,赃款2700元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购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计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购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购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证人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贾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谢购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购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购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购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购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交清。)二、非法所得27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