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与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1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031-X。法定代表人谭经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3********。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厦门路611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596-8。法定代表人范祖阔,场长。委托代理人邱安明,男,该种畜场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原办公室租房,营业执照注册号:渝州龙都500101600339006。负责人马培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与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敦蓉、魏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谭仁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委托代理人邱安明、谭仁权和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4日,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万州区种畜场内的银苑房屋、坝子租给被告作竹木加工,租期一年。由于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该地块被规划为大型市场用地。第二原告遂在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及时做好搬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要求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以没有合适场地为由拒不搬走。故起诉要求被告将租赁的银苑房屋、坝子等交还原告,赔偿从2014年1月1日至交还租赁物止的损失(每日87.6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告反诉我方要求赔偿其修建的公路、仓库、厂房、围墙、房屋装修、搬迁费、断水、断电损失共计85.9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期满将搭建的构筑物一并交还或撤除,故我单位没有赔偿的责任,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辩称,原告称该宗地被告政府征用,那么二原告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另外,土地使用权证主体是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主体是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公司仅仅与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有租赁关系,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租赁期间搭建的构筑物及装饰物,反诉被告是同意的,合同虽约定期满交还,但没有说不予补偿,应当对价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系每年签订租赁合同,期满续签,如不是拆迁,被告必然继续租赁该场地;同时按照当地政府文件,对于该宗地的建筑物,实施货币补偿,原告应当对我公司搭建的构筑物进行补偿。另外,二原告采取停水、停电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请求予以解决。故反诉原告赔偿修建公路、仓库、厂房、围墙、房屋装修、搬迁费、断水、断电损失共计85.9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9月起,被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一直租用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的银苑房屋、坝子作加工竹器之用,租赁合同每年一签。2012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甲方)与被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乙方)签订一份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本场原银苑的办公楼一栋、厂房二间及院坝租给乙方作生产经营竹木家具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使用权转让他人,合同期满后,如甲方需继续对外实行有偿使用服务,乙方在与甲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继续租用,乙方必需提前一个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终止时,乙方应恢复原状交还甲方,池子、坝子只限于搭建厂房;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使用费每年32352.72元,合同执行价32000元,实行先付款后使用原则,进出通道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场所的结构及用途,应加强场所的维修、保养。乙方在使用期内场所及地面处理等所有装饰物,在停止使用后,不得自行拆除,应随房屋一道交还甲方。场地内乙方新增的生产经营设施所有权为乙方,在停止使用后可一并拆除,如乙方将原有房屋、门、儿童池、围墙改变,合同期满时必需修复原样交还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生活水、电供给,乙方若每月不结清水、电费,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后,甲方有权断水、断电,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在使用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万元损失费用,如遇国家建设、地质灾害、政府占地和本单位建设需要,确需终止合同,甲方必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不得以在甲方资产上维修、基建、增加附属物等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如因政府征地拆迁等建设行为,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拆迁制度,确保甲方建设进度,退还乙方未使用的资产使用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告知被告,该游泳池及坝子不再租赁。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采取给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租赁场地,并在租赁场地张贴公告。被告仍未搬出,对于租赁场地,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该租赁场地及其他房屋原属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因城市规划调整及环境保护需要,2000年9月,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该宗地整体出让给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三牧科技园区”建设。2003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该宗地及房屋的使用问题,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代管。2014年3月,因重庆(万州)国际天贸项目用地问题涉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宗地,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遂要求租赁方按合同交还场地、房屋等。诉讼中,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搭建的厂房等构筑物市值进行司法评估,重庆正宏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对象于2015年7月2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23507.00元。原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搭建面积,认为认定的市值价格过低。2015年1月4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搬迁,原告遂采取停水、停电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接受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管原属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的场地、房屋,并与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签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实质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合同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期满后又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场地、房屋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但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拒不交还租赁物,一直占有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交还租赁物及按原合同标准给付占用使用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给付租赁物占用使用费至租赁物交还之日止。对于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修建公路、仓库、厂房、围墙、房屋装修、搬迁费、断水、断电损失共计85.9万元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在使用期内场所及地面处理等所有装饰物,在停止使用后,不得自行拆除,应随房屋一道交还甲方。场地内乙方新增的生产经营设施所有权为乙方,在停止使用后可一并拆除”和“乙方不得以在甲方资产上的维修、基建、增加附属物等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样,由于反诉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占有租赁物,且也未缴纳占有使用费,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可在被告未支付水电费用时,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故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银苑房屋、坝子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并支付二原告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至交还租赁物止按每日87.6元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11000元,由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承担。案件受理费608元,反诉费6195元,合计68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州区双河口万马竹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