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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务工。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本市云龙湖风景区珠山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3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卢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