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世杰与庞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杰,庞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彭世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庞如文,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彭世杰与被告庞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杰诉称,其与被告庞如文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条载明:被告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作为抵押借到原告8000元,并承诺借款在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在借款当天将8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均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借到原告8000元,并约定此借款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庞如文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世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彭世杰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世杰与被告庞如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如文偿还原告彭世杰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如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