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丹与内蒙古誉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丹,内蒙古誉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张丹,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内蒙古誉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包头市青山区。张丹申请执行内蒙古誉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青劳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誉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992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阎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岳立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