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俊香与杨正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俊香,杨正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李俊香,烟台市芝罘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退休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正莲,烟台市吕剧院退休工作人员。代理人杨东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李俊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正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我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出院后被申请人病情逐渐加重,视力几乎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并且丧失了对自己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正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代理人杨东黎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患××多年,导致××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虽经治疗仍无好转,记忆及智能差,有明显的被盗妄想,不能与别人有效交流,个人生活需家人照顾,社会功能丧失。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正莲患××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不能与别人有效交流,社会功能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与别人有效交流,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正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俊香为杨正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