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2003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8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5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通许县四所楼镇政府大门东侧屈某某的店面处,陈某某进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屈某某夫妇将两条软“中华”和两条软“苏烟”装进袋内,陈某某借口让屈某某夫妇去拿其他东西,趁机将这四条烟盗走。经鉴定,该四条香烟价值共计23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退还给屈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通许县竖岗镇后付村赵某某超市,陈某某到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让赵某某将两条“玉溪”香烟和两条“芙蓉王”香烟装进袋内,陈某某借口让赵某某去拿其他东西,趁机将着四条烟盗走。经鉴定,该四条香烟价值共计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