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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世祥与陈晓、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许世祥。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峰路188-3工商行政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凤英,处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祥与被告陈晓、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原告许世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的起诉,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祥诉称,2013年12月9日9时45分许,由陈晓驾驶的苏E155**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区商业街由北向南直行时,因超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苏E0CR**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陈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陈晓驾驶的苏E155**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出租车费)、车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2627.43元(要求按新标准调整赔偿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15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单位,肇事驾驶员陈晓是本单位职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单位己垫付66743.83元。具体赔偿损失金额,请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155**小型普通客车确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中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损失金额,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9时45分,由陈晓驾驶的苏E15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区商业街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对方向的原告许世祥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苏E0CR**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3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陈晓驾驶的苏E15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陈晓系单位职工,庭审中单位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三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二次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确认为55798.8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单位垫付款项66743.83元,庭审中原告对此确认无异。原告提交了由苏州市三旺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单位工作从事财务室收银工作,月收入3000元/月。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定损1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34份(金额55798.83元)及用药清单2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辅助器具发票1份(金额1370元)、护理费票据2份(金额5094元)、鉴定报告及票据各1份(金额2520元)、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1份、定损单1份及修理单1份(金额14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1509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收条2份,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有关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在治疗康复期间其收入实际减少证明,认为己达退休年龄而且现70周岁,不应考虑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从职,而保险公司也能提交其反驳的有效材料,故应认定从职事实存在。由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必将减少其收入来源。如何认定收入的真实性,对一般用工单位,在发放薪酬时形式多样,但可参照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与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事故发生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采取综合考量予以确定其收入来源的真实性。本案中经综合分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以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标准予以补偿为适度。由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557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50元,时间38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6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672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四个月、以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标准),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4346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赔偿年限为10年公式;34346x10x0.1=34346元),电动自行车定损1400元,轮椅1370元(轮椅作为康复治疗器材予以认可),停车费236元,鉴定费252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合计赔偿金额120290.83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己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5000元)计540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合计赔偿554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世祥。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698.8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3218.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许世祥。综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合计赔偿金额为108684.83元;轮椅1370元与停车费236元,合计1606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负担,可冲抵其垫付款项中的66743.83元,其余垫付款项在保险赔偿款中给予返还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合计金额65137.83元,原告实际所得为43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世祥554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世祥合计53218.83元。原告许世祥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计赔偿金额108684.83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65137.83元,原告实际赔偿金额43547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运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