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仕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勤,女,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某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仕勤涉嫌下列犯罪事实:一、被告人陈仕勤系吸毒人员,为了牟利,产生了贩卖毒品的念头。自2013年7月份开始,陈仕勤先后多次从一个叫“阿乙”的男子和“阿乙”的一个朋友处(后两人均在逃,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除了部分供自己吸食,其余部分从2013年8月份开始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阿周、阿光等人。2013年11月22日22时30分,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源花园附近抓获陈仕勤,从陈仕勤的手袋中搜出可疑毒品两包(分别净重(4.3克和3.5克)、现金4200元、三部手机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陈仕勤被缴获4.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状物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3.5克可疑无色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二、2014年2月14日11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出租屋里抓获陈仕勤,当场在其出租屋缴获六包可疑毒品,分别净重10克、2.27克、0.14克、0.97克、0.1克、0.48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涉案10克、2.27克、0.14克、0.48克可疑毒品(共12.89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涉案0.97克、0.1克可疑毒品(共1.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三、陈仕勤被监视居住期间,继续贩卖毒品牟利。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陈仕勤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出租屋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某。2014年10月24日晚上7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江城区某小区抓获陈仕勤,并在其房间缴获两包可疑毒品(分别净重0.53克和2.4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0.5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43克疑似毒品冰毒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仕勤于2014年7月8日在阳江市某院顺产一活女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梁金玉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达20多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五日已扣减,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陈仕勤的毒品海洛因17.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0克、手机5台、电话号码卡7张、赃款人民币11200元、密封袋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