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委与郑毅鹏、陈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委,郑毅鹏,陈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170号原告:徐委。被告:郑毅鹏。被告:陈晓华。原告徐委为与被告郑毅鹏、陈晓华��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鹏、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委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塑钢线条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线条给被告。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事项均作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2014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878元未有支付,由被告郑毅鹏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有支付。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568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568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郑毅鹏、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徐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毅鹏、陈晓华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郑毅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郑毅鹏尚欠原告货款1156878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毅鹏、陈晓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华与被告郑毅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委与被告郑毅鹏之间存在塑钢线条的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郑毅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5687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毅鹏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委与被告郑毅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郑毅鹏尚欠原告徐委货款人民币1156878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在原告要求付款后的必要时间内被告郑毅鹏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晓华与被告郑毅鹏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郑毅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毅鹏、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毅鹏、陈晓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委货款人民币1156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毅鹏、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