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X、寻浙湘诉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李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寻浙湘,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李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XXX,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寻浙湘,男,生于1957年10月,汉族,退休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人代表人罗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琬,女,生于1983年5月,汉族,个体户,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寻浙湘诉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李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寻浙湘,被告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刚、李琬委托代理人李正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23被告李琬以被告宁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国网海原县供电公司在高崖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宁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建新雇佣原告带领民工拉干、挖坑、载干、移干等工作,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62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为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XX劳务费54620元,并承担损失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XXX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宁通公司立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XXX给被告宁通公司立杆175根,每根260元,挖坑27个,每个50元,移杆12根,每根260元,返工杆5根,每根260元,负责人工资3000元,赔偿损坏农渠300元、赔偿损坏电线50元,共计5457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项目经理变更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宁通公司委托吴建新为项目经理,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务的事实。原告寻浙湘诉称,2012年7月23被告李琬以被告宁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国网海原县供电公司在高崖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琬雇佣原告寻浙湘在海原县李旺镇团庄村为其看管材料。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但被告李琬在长达10个月时间里没有支付原告寻浙湘一分钱的工资。2014年7月18日,该项目部经理吴建新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宁通公司拖欠原告寻浙湘工资4万元,并承诺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寻浙湘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寻浙湘劳务费4万元,并承担损失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寻浙湘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经理变更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宁通公司委托吴建新为项目经理,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务的事实;证据二,吴建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宁通公司欠原告寻浙湘10个月工资4万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罗浩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寻浙湘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宁通公司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真实,因此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被告宁通公司对原告寻浙湘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真实,项目经理是被告李琬,吴建新并非宁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吴建新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证人罗浩秘不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对其证言不认可。被告李琬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被告李琬的签字,因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琬对原告寻浙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宁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李琬承揽并施工,被告李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宁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通公司对其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琬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确实是被告李琬。原告XXX、寻浙湘是被告李琬在施工过程中临时性雇佣的,劳务费在雇佣结束后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和造成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琬对其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7份收据、4份银行转账流水回单,拟证明被告李琬已将原告XXX、寻浙湘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XXX对被告李琬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李琬支付给原告XXX的临工费,与原告XXX承包的立杆工作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李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寻浙湘对被告李琬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是2012年10月15日被雇佣,2013年8月15日结束雇佣的,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其为公司办事用的,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如果支付的是工资,被告应提供工资表,因此对被告李琬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宁通公司雇佣原告XXX给其挖坑、立杆、移杆的数量及价格明细表,上面有项目经理吴建新、看管员寻浙湘情况属实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通公司应支付原告XXX劳务费54570元的事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李琬提供的证据时间在吴建新的结算时间前面,不能反驳原告证据的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是项目经理变更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记载,被告宁通公司委托吴建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任职时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该工程结束,责任是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书下方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焜的签字和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该工程由项目经理吴建新负责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不真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其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寻浙湘提供的证据一项目经理变更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记载,被告宁通公司委托吴建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任职时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该工程结束,责任是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该委托书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焜的签字和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该工程由项目经理吴建新负责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公章不真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其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吴建新出具的证明、证据三证人罗浩秘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宁通公司雇佣寻浙湘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宁通公司欠原告寻浙湘10个月工资4万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琬提供的7张收据,共计16947.5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XXX质证认为是被告支付其做临工的人员工资,与立杆工程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立杆结算单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相印证,被告李琬以上的支付款是在立杆结算之前,显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且两张收据中明确注明是三轮车租用费,其他五张收据注明均为务工人员工资,未注明是立杆、挖坑、移杆的费用。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琬已将原告立杆工程的劳务费54570元全部付清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琬提供的4张银行流水回单,是被告李琬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9日转账给寻浙湘50**元、1万元7000元、5000元,共计27000元的流水回单,原告寻浙湘质证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其办理其他事务的费用,与本案起诉的工资无关。原告寻浙湘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项目经理吴建新出具的证明时间2014年7月18日相印证,被告李琬以上的支付款是在该证明出具之前,显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琬已将原告寻浙湘劳务费4万元全部付清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被告李琬以被告宁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国网海原县供电公司在海原县高崖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宁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建新雇佣原告XXX带领民工拉干、挖坑、载干、移干等工作,雇佣原告寻浙湘为其看管材料。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宁通公司应支付原告XXX劳务费54570元。2014年7月18日项目经理吴建新给原告寻浙湘出具证明欠其10个月工资4万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宁通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X、寻浙湘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宁通公司程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通公司作为劳务接收人应向原告XXX支付劳务报酬54570元,向原告寻浙湘支付劳务报酬4万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通公司拖欠原告XXX劳务报酬54570元、寻浙湘劳务报酬4万元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二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各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不认可,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宁通公司辩称二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琬辩称已将原告XXX、寻浙湘的劳务费全部付清,虽提供了支付原告XXX16947.5元的收据和支付寻浙湘27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但该款是在原告XXX、寻浙湘与被告宁通公司结算之前支付的,不能证明被告李琬支付的是原告XXX、寻浙湘本案主张的劳务费,且支付的数额不符,其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琬是以宁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国网海原县供电公司在海原县高崖乡的农网改造工程的,在施工过程中,也是以被告宁通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XXX、寻浙湘为其提供劳务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X劳务费54570元;二、被告李琬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