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小凯与何光辉、罗江波、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凯,何光辉,罗江波,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姜小凯,男,生于1991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光辉,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江波,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69号1幢28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丰渠,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飞,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姜小凯诉被告何光辉、罗江波、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岗、蔡洁、被告何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告罗江波、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凯诉称: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罗江波驾驶被告源通公司所有的川X17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省道304线69KM+950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侧滑致其左侧尾部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何光辉驾驶并搭乘原告姜小凯驾驶的吉B3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姜小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江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光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小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小凯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小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由于被告罗江波、被告何光辉的违章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从而造成原告姜小凯受伤事实,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江波驾驶的川X172**号货车系被告源通公司所有,且被告罗江波也系源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罗江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罗江波与被告源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166.4元、残疾赔偿金205785.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75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500元、住宿、生活等其他费用7562元,共计291862元。被告罗江波、源通公司二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光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主要是被告罗江波担承主要责任,建议主次责任按照9:1的比例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罗江波、源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西南医院他方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7113.4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罗江波是被告源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计算,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行业最低标准计算;对于续医费认定155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医疗费建议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申请重新鉴定,两次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罗江波驾驶被告源通公司所有的川X17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往邻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至省道304线69KM+950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侧滑致其左侧尾部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何光辉驾驶搭乘原告姜小凯的吉B3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姜小凯、何光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42014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江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小凯无责任。原告姜小凯受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39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左下颌骨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骨凹陷骨折2、左侧顶颞部皮下血肿。三、颈椎骨折:1、颈4椎体骨折;2、颈2、4-6左侧横突骨折椎;3、颈丛神经根拉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2、左耳廓部分撕脱伤;3、上下唇、左肩、左膝、右前臂、右手、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静养两周,必要时门诊复诊;2.我院急救部复查头颅CT;3.半年后复诊;4.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姜小凯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6320.92元、门诊费1253.5元。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58393.76元,门诊费用11145.3元,自购药品费2647.5元。原告姜小凯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79760.9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鉴(2014)精鉴字1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小凯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014年11月11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小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原告姜小凯后续医疗费19000元;原告姜小凯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0日;原告姜小凯的护理时限评估为150日,每日需1人护理。该次鉴定原告姜小凯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3817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再次鉴定,其再次鉴定结论为:姜小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500元左右;被鉴定人姜小凯的护理时间为90日。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原告姜小凯因此次鉴定花去交通费652元。同时查明,川X17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源通公司,被告罗江波系被告源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罗江波在驾驶该货车履职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源通公司为川X172**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B3K173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光辉,被告何光辉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源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113.48元。另查明原告姜小凯自2011年12月1起一直租住于广安市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受雇于广安市广安区宇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称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157113.48元,被告何光辉称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受伤期间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花去门诊费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77113.48元,由被告何光辉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余152113.48元由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何光辉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罗江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X17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42014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川X172**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姜小凯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6.原告姜小凯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鉴(2014)精鉴字1486号鉴定意见书。8.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9.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32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原告自购药物发票。11.原、被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江波驾驶被告源通公司所有的川X172**号货车行至省道304线69KM+950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侧滑致其左侧尾部与迎面驶来的原告何光辉驾驶搭乘姜小凯的吉B3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姜小凯、被告何光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罗江波与何光辉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川X1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川X1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罗江波的责任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罗江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江波驾驶的川X172**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源通公司,被告罗江波是被告源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罗江波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源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姜小凯、何光辉受伤,本案交强险应由姜小凯、何光辉按赔偿金额比例予以分配。由于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称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157113.48元,而原告姜小凯只认可其垫付的费用为152113.48元,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57113.48元,本院对原告姜小凯和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双方都认可的垫付费用为152113.48元纳入本案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的5000元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原告姜小凯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60.98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26964.15元,由被告何光辉承担8089.25元,由被告源通公司承担18874.90元);护理费7802.14元(31642元÷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前一年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该行业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护理时限计算;误工费21600元(3000元/月÷30天×216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原告姜小凯因构成伤残等级,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续医费,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15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是否是其受伤住院所产生,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775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因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且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住宿、生活等其它费用,该项费用实际上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1011.52元。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小凯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60.98元、护理费7802.14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续医费1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75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共计39101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95.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67.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628.85元;由被告何光辉赔偿81644.47元;由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18874.90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152113.48元,被告何光辉为原告姜小凯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姜小凯支付15725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33238.58元;由被告何光辉向原告支付56644.47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7元,由原告何光辉负担1703.1元,由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73.9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6629元(第一次鉴定费和实支费3817元,由原告姜小凯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和实支费2812元,由被告何光辉承担843.6元,由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968.4元,由被告何光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648元,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1512元。由被告何光辉向原告姜小凯支付195.6元,被告广安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姜小凯支付456.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